2012年5月7日 星期一

對蘇建和案的一點看法(舊文)


很久以前落下一文準備回應什麼,不知怎地當時沒貼,後來連原文在那兒都忘了,故此留念。脈絡有些不清,事件後續發展也有所不同,尚祈見諒。



前幾天看到這篇文章,當時想有所回應,但發現版主對不同意見不假辭色,甚至大肆刪文,雖然不明原委,也不想自討沒趣,回家自彈自唱好了。

如果理解無誤的話,原文的論點大致有二:

一、蘇建和等不應誣告警方刑求取供,以製造冤獄為自己脫罪
二、非強制脅迫下的自白可以做為證據

前者沒什麼值得討論。容我不客氣地說,版主先入為主認為蘇方有罪而警方無咎,因而做此結論,實則並無佐證(判決結果可以支持論點,但並不是證據;猶如數學公式可用來推導新公式,但本身並非不證自明的公理);沒有證據的情況下,若說蘇方無罪而係警方刑求,出發點同樣正當,只是角度不同而已。

對於後者,版主引刑事訴訟法156-1為根據,卻有意忽略緊跟在後的156-2,令人不解。

第 156 條

被告之自白,非出於強暴、脅迫、利誘、詐欺、疲勞訊問、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,且與事實相符者,得為證據。

被告或共犯之自白,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,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,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。

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,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。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,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,指出證明之方法。

被告未經自白,又無證據,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,而推斷其罪行。


以上是最新修正條文。注意第二項的用詞與先前不同,含意更加明確;增訂的第三項,更明白指出檢察官必須負責舉證自白的任意性。若謂蘇案對社會有何貢獻,本條文的修訂即是其中之一。

蘇案所以纏訟十六年而無結果,關鍵不在於是否刑求,而是自始至終,除了自白以外,沒有任何證據可以指出蘇等三人涉案。現場指紋屬於已伏法的王文孝,毛髮、血液等則屬於被害者及家屬。一人砍殺79刀固然匪夷所思,但所謂三把凶刀只得其一,而僅存的證物,又因保管不善失蹤十餘年,出土後鏽蝕不堪,失去以新科技重加堪驗的機會。總之,全案的偵查程序、採證過程及證物保存,在在為人所詬病,刑求與否乃是後話。

確定的事實只有一個,即王文孝侵入吳宅並殺人。他可能有共犯,也可能沒有,這點尚且需要證據補強。進一步跳到共犯是蘇等三人,就沒有直接證據支持,完全是根據自白,尤其是王文孝的自白。而這個人早已經無法開口。

最新的判決書花了不少篇幅論述王文孝的自白與本案的法律連結,以及是否可採。其實我相信不止法官,任何一個關心本案的人,對王文孝的最後一份自白,都會感到難以釋懷,而法官選擇採信。這份自白是由一審法官,在王文孝行刑前訊問所作,內容並未推翻先前的供詞,即五人行竊,其中四人行兇。有人說:人之將死,其言也善。將被處死的人,何必攀誣良善?我猜想,做死刑判決的法官,受這份自白的影響,應該相當大。

問題在於,自白之所以不能成為唯一證據,不止是有屈打成招的可能。事實上,自白者的腦子裡打什麼主意,有時候根本難以想像。挾怨誣告並非鮮例,以王文孝的例子,我大膽假設一下:如果他為了保護某一個人,也許就是真正的共犯,不惜拉幾個替死鬼墊背。反正他弟弟只是輕罪,其他人素不相識,別人的囡仔死不完,管他。這個可能性如何?

說這話沒有證據,但你也很難反駁,對不?十六年來,眾人無非踩著棉絮打高空,找不到紮實的基礎。審判過程中另一個重大遺憾是,被控三人始終沒有機會和王文孝對質、交叉詰問。這個人死無對證,版本就只剩一個,無從辯駁,只能選擇信與不信。相信任何用心斷案的法官,對這個局面都會感覺艱難;儘管我覺得若以人權觀點出發,道路的選擇就很清楚,只不過不是現在這一條。


 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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